原告王某,女,蒙族。
委托代理人张登科、梁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登科、梁某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长子孟××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孟××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现要求离婚;长子孟××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证人王××、王××、王××、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的情况。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是为被告打她一顿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是原告因有外遇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为了两个小孩着想,被告不希望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于2011年5月27日调查被告父亲孟××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孟××。双方婚后曾为琐事生气。现婚生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曾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