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
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
原告侯某与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佳帅、沈惠定,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其自2002年5月7日进入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文秘一职,至2008年12月4日,非因本人原因,被调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不变,薪资亦未变动。2009年9月1日,被告事先未与原告协商,突然向原告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书,要求原告变更工作岗位,但未说明薪资变动情况,待10月发放工资时原告发现薪资从人民币5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扣减到2500元。原告与被告沟通后才知,被告因不愿支付赔偿金而有意逼迫原告主动辞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9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937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仲裁部门所作裁决支付了原告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差额4786.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公司,并非被告将原告自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调至其公司工作,故不同意原告将其在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至被告单位。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原告进入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12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文秘工作,双方另行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调整通知书》变动原告的工作内容,并将原告的工资从每月5200元调整至2500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被告擅自扣减原告工资且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差额5937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同年12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4786.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为5200元(税后为4125.9元)。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604元,同年10月支付了工资1094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根据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所裁内容,又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工资差额4786.4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
再查,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其股东成员并不相同。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虽原经营地系同普路X弄X号楼,但后已搬迁至本市X路经营,而同普路地址现由被告单位租赁经营。2009年1月,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调整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及企业一般信息资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方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及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于法不悖。具体数额,应按照原告每月收入4125.9元(税后)计算,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共计6781.65元(税后)。现经查,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484.4元,并无不妥,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593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起,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该行为显属不妥,故现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5月7日进入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调整至被告处工作,故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2年5月7日起计算,被告理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工商档案资料等予以证明,其中两份劳动合同上虽有雷同之处,且原告为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的服务期间亦存在连续性,但并无法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系由被告安排调整所致,其仅能反映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是在与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且两家公司也均已分别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退工单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相互之间已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安排调整至公司工作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所载,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仅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现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侯某要求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9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侯某要求被告某(上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某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