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化名卫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住(略)。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住(略)。
辩护人毕某某、张某丙,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某,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王某某、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刘某丁现金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认罪态度好;3、该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且愿积极退赃,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以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伙同薛万治(另案处理)、卫兰珍(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程某乙、王某某、薛万治为媒,程某甲化名卫X冒充卫兰珍的妹妹,以让程某甲和孟州市X乡X村男青年刘某丁结婚为由,共同诈骗刘某丁家现金2万余元。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于2010年3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乙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退赃x元,被告人程某乙退赃8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丁、张某戊、刘某己陈述被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等人骗婚、诈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李××、李××、王××证明本村王某锁的妻子是程某甲的事实;证人张××、张××证明将程某甲介绍给刘某丁为妻的事实;
4、书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程某乙等人与张某戊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立功证明、年龄证明、退赃证明;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购买的戒指为1730元。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乙为从犯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彦萍
审判员韩冬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