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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与焦某丙、焦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丁某乙之父。

被告焦某丙,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丁,女,22岁,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永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2008年正月18日原告丁某乙与被告焦某丁某媒人任红斋、杨成权介绍订立了婚约关系。后婚约解除,经媒人及虞城县界沟法律服务所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000元。

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答辩。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杨XX、任XX证言,证明二原告经二证人的手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

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二位出庭证人,系原告丁某乙与被告焦某丁某介绍人和送彩礼经手人,且证人任红斋与二被告又有亲戚关系,二位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正月份,原告丁某甲之子即原告丁某乙与被告焦某丙之女即焦某丁某杨XX、任XX介绍订婚。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按农村习俗经介绍人杨XX、任XX之手送给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礼现金6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解除婚约也无需任何程序。对于订立婚约时一方送给另一方的彩礼,是按农村习俗给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还彩礼款,就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对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还彩礼现金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现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丙、焦某丁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永军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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