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中牟县X镇X村北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孟某某、祝雷明、张小囤六人因让车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冉某甲驾车追赶,当追至中牟县X镇X村南时,双方又停车争吵,韩某某等人又对被告人冉某甲进行了殴打,后又驾车离去。被告人冉某甲驾驶轿车继续追赶韩某某等人,当追至223省道11KM+30M处时,被告人冉某甲为使三轮摩托车停下,遂用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将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到路边水渠,致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孟某某、张小囤、张某某、祝雷明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孟某某、张小囤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已与几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冉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冉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酒后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中牟县X镇X村北时,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孟某某、祝雷明、张小囤六人在路上说话,冉某甲认为六人阻挡了其正常行驶,下车后说话难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韩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其他五人一起离开,冉某甲即驾车追赶,当追至中牟县X镇X村南时,双方又停车争吵,并再次发生厮打,之后韩某某等六人又驾车离去,冉某甲又驾驶轿车继续追赶,当追至223省道11KM+30M处时,冉某甲为使六人停下,即使用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将韩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翻到路边水沟内,致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孟某某、张小囤、张某某、祝雷明不同程度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丙、孟某某、张小囤及被告人冉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冉某甲到郑州二附院治疗,并告诉其叔冉某志投案,冉某志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公安民警,民警在郑州二附院将冉某甲带回公安机关。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及其他五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冉某甲供述,当时一辆三轮车站在路中间,车上的人站在附近,挡住了路,我下车让他们让路时说话很难听,对方过来两个人和我吵了几句,又和我打了起来,我被打倒在地,其他人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我想着快到家了让人打了一顿,心里不舒服,就开车去追他们,追上之后,双方都停下车,对方一个人问我想干啥,我说你们打了我不能走,车上的人就拳打脚踢把我打了一顿。他们驾车离开之后,我又追上他们,想用我的车蹭他们一下,不让他们走,我的车速度高,没来得及打方向,正撞在他们的三轮车上,三轮车被撞翻在路沟里,人也翻了下来。当晚我让我堂哥冉某丁陪我去郑大二附院看病了。其当庭供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告知冉某志,要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们几个吃完饭在路上站着准备离开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司机嫌我挡路,下车就骂,我们相互骂,谁还和他推搡了几下,那个司机说:现在就找人打你们。我们就开车离开,他又追上我们下车就骂,我们停下车,下来三四个人用拳头朝那人身上打了几下,之后由韩某某开车离开,那人又追过来,我看他车速很高,正撞到三轮的后边,我们被撞到路沟里,当时我什么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当晚吃完饭,我解手出来时,见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韩某某让赶紧走,后来那个挨打的司机又追上我们,他的车速很高,从后边直接撞到我们的车后边,我从车上飞出来摔晕了。其还证明,那个司机嫌我们挡了他的路,骂刘某丙他们几个人,后双方对骂,刘某丙等人把那人打了一顿。
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那人说我们的车挡住了他的路,说话很难听,还说他是冉某的,找人打我们,双方发生了争吵。我们由韩某某开着车离开,到冉某见那辆车在路边停着,我们过去后继续往前走,后来他又追上我们,我喝酒比较多,我记得我先下车和他吵架,还动手打了架。打完后我们开车走,上车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二天醒来时在医院躺着。
5、证人冉某丁证言,证明当晚约11时,冉某甲把我叫起来,见冉某甲满脸是血,冉某甲说撞死人了,我就开车送他到郑大二附院看病,第二天民警把他带走了。
6、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7、证人冉某志证明,冉某甲在住院期间说要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王磊、李东方证明,2011年2月24日,在向冉某甲家属询问冉某甲下落时,其家属告知民警冉某甲因受伤在郑大二附院治疗,并且要投案,当日民警在该医院将冉某甲带回公安机关。
另有被害人死亡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冉某甲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冉某甲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告知其叔冉某志表示要投案,冉某志也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公安民警,这一事实,符合上述关于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冉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甲发现被害人站在路上说话,认为阻挡了自己的正常行驶,下车让对方让路时,说话很难听,由此导致双方争吵并厮打,对方离开后又两次追赶对方,导致自己被打。上述事实证明,被害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冉某甲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因伤治病期间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冉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前因、手段、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