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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动手打原告,为此。自2007年起,双方同室分居至今。2009年4月22日,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息诉。但之后双方关系更加不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矛盾系原告不愿意公开其经济状况以及女儿的教育问题。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同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息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告月收入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收入:2008年为11.2431万元、2009年为10.9171万元、2010年1月至7月为6.0501万元。

原、被告共同财产: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铜川路房屋)内有价值600元的美士达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500元的25寸彩电一台、价值500元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的组合音响一套(功放一台、DVD一台、录像机一台、收音分配机一台、低音炮一只、大音箱一只、中置一只、环绕音箱二只)、价值500元的华生立式空调一台、价值50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的木制单人沙发一只、价值50元的微波炉一台、价值500元的家具一套(三门大橱一只、梳妆台一只、低柜一只、床头柜一只)以及在被告处有价值3.6万元摩托车一辆(带牌照)。

截止2009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1728、5271、6673,分别有存款5437.07元、5000元、1万元,共计2.x万元;赎回基金款5.x万元。

截止2010年1月26日被告名下公积金汇缴金额和利息6.x万元。

原、被告婚后居住上海市X路X号被告父母的房屋。原、被告婚后不久,上述房屋被动拆迁,原、被告被安置铜川路房屋,该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2002年原、被告将铜川路房屋产权买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实际居住人为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内户籍为被告一人,原告及女儿户籍在上海市光复里X号,该房系原告于婚前取得的与其家人共同所有的产权房。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铜川路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6.88万元。双方对评估结果均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主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补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女儿的抚育费共计人民币7.75万元(每月人民币2500元);音响、微波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家具归原告所有;铜川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给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连同户籍迁出该房,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人民币6.x万元、赎回基金取得的钱款人民币5.x万元、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2.x万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7月的收入29.0746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将户口本、被告书写的账本归还被告、原告给付被告1992年10月至2007年9月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书面保证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警用装备及户口本酿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的抚养征询女儿的意见,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依法给付女儿抚育费;同意音响、微波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及铜川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给付原告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同意被告赎回基金取得的钱款,原、被告各半分割;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工资收入。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利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20万元。原告则认为,在原告处没有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被告因购买基金,在2008年年底向父亲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所欠共同债务。原告则否认存在上述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无积极有效的和好措施,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予以确定。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某,根据其本人意愿,双方离婚后王某随原告生活较妥。子女抚育费给付数额,按照父母的收入以及子女的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同室分居以来,被告也承担了家庭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女儿的抚育费共计人民币7.75万元(每月人民币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处理,以本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音响、微波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x万元、赎回基金取得的钱款5.x万元、以及婚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缴款的积累以及利息,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各半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7月的收入29.0746万元,要求分割。由于被告的收入需用于个人生活以及家庭开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尚存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2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出,因购买基金,向父亲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借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铜川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动迁取得的公房,之后,原、被告出资买下该房产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因此,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的处理,考虑到照顾女方以及抚养子女方的原则,铜川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自行解决住房。折价款给付数额,按照房屋评估价值,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户籍迁出铜川路房屋,因户籍迁移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光复里X号房屋,系原告于婚前取得的与其家人共同所有的产权房,对其的处理,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王某十八周岁止;

三、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财产:美士达双门电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华生立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木制单人沙发一只、家具一套(三门大橱一只、梳妆台一只、低柜一只、床头柜一只)归原告朱某所有;微波炉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功放一台、DVD一台、录像机一台、收音分配机一台、低音炮一只、大音箱一只、中置一只、环绕音箱二只)以及在被告王某处摩托车一辆(带牌照)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x元、赎回基金的钱款5.x万元、被告王某名下的公积金缴款的积累以及利息6.x万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6.8252万元;

五、权利人为朱某、王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王某在取得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住处,自行解决住房;

六、原告朱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静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施海燕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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