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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胡某、郑某、杨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胡某建),男,成年。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胡某、郑某、杨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郑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由被告郑某、杨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担保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胡某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郑某、杨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期内利息2602.45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2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胡某、郑某、杨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由被告郑某、杨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建房,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期内利息为2602.45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435.16元(利息算至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期内利息2602.45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x并支付某内利息2602.45元,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杨某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胡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602.45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胡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某乙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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