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5次,盗得现金1200元及价值共计8106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的一条小巷,见被害人肖某昂经营的商铺卷闸门上挂着钥匙,随即推开卷闸门进入铺内,盗得黄“芙蓉王香烟”3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3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散装硬壳“芙蓉王香烟”20包、钻石“芙蓉王香烟”2包、“和天下香烟”1包及现金600元、杂牌手机1台。
2、2011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银城市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店铺内“真龙香烟”2条、泸州原浆酒红色装6瓶、泸州老窖酒4瓶、泸州窖酒2瓶、泸州老酒10瓶、南州大曲酒6瓶、味中味槟榔192包。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朝阳市场汽车东站,采用揭开房顶石棉瓦后潜入室内的方法,从晓晓名烟名酒店内,盗得被害人彭新华硬壳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3条、散装精品白沙烟10包、散装“芙蓉王香烟”30包、口味王槟榔10大包及现金4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益阳市赫山商业步行街一报刊亭,采用撬坏玻璃的方式进入亭内,盗得被害人甘奇云店内盖白沙烟6包、味中味槟榔8包及现金10元。
5、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银城市场,采用翻窗的方法,潜入被害人李静峨的出租屋,盗得现金200元和诺基亚直板彩屏手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8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昂、周某、彭新华、甘奇云、李静峨的陈某,证人肖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益赫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