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经本院同意,于2011年7月15日补充侦查一次,2011年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2011年8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书记员崔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宫某伙同另一个外号叫“大头”的人以及和“大头”一起的一个人(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已停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藏匿于附近的矿洞内。2011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宫某乘出租车将藏匿于矿洞中的铜线取走,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截获所盗铜线。经岫岩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铜线价值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承包协议书,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宫某曾因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庭审过程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宫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代理审判员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