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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略)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XX。

(略)刘某诉某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即多次发生吵架,感情极为不和,特别是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吵架,被告将(略)打伤,还用绳子捆住(略),并指使族长将(略)的头发全部剪掉。此后,(略)即外出打工,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略)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略)起诉某符合事实;(略)只有手上有伤;用绳子捆不属实;(略)头发被剪属实,但不是被告指使。原、被告婚初是有感情的,由于(略)怀孕但将小孩打掉了,没有跟被告商量,希望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4日相识,(略)当时花费一些彩礼。2007年3月6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后,被告以(略)有身孕但没有与被告商量便流产为由与(略)发生争吵。2007年8月12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略)要离开被告,被告不准(略)离开,并用绳子捆了(略),从而导致(略)头部、颈某、手臂受伤。其中袁某族长袁某生剪了(略)的头发。此后,(略)离开了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相互往来。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结婚证,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袁某生、袁某甫的证词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略)刘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略)刘某自愿给予被告袁某经济帮助款1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其它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略)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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