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泌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谢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泌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泌阳县农机局)及第三人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泌阳县农机局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及第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谢某某转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下属的泌阳县电器购销公司,同时接受该商场的原承包人谢某某转交的货物价值人民币x.78元。1994年元月,被告解除了与谢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在1994年元月6日与我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根据被告和彭某某的要求,我接受谢某某的货物由我将货款转交给被告和彭某某。我随后依约履行。但是自2002年起开始主张我接收的货物属其所有,并先后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诉讼,法院也依法通知了被告和彭某某参加诉讼。最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x.78元的货物属谢某某所有,我需支付x.70元的货款给谢某某,并承担自1993年5月1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据(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收我货款于法无据,为此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七万元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泌阳县农机局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而我单位的利益是基于1994年元月6日我单位与原告还款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和1994年元月6日原告还款协议书及泌阳县人民法院(1995)泌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而取得,既有合同依据又有生效判决依据,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依据。承担返还义务的人是谢某某。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谢某某违反了与泌阳县农机局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假设原告系代谢某某履行义务,其依法应由原告向谢某某主张权利,所以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的是谢某某,而非泌阳县农机局。故法院依法应当判决谢某某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被告农机局没给我一分钱的货,所以说这个事不能成立。易得民在驻马店设立了泌阳县农机局家电批发站,聘请我当业务经理,大事由彭某某负责。在这期间,泌阳县还弄走我八万元的轮胎。后来彭某某、易某某商议突然不干了,我就找易某某要八万元的轮胎钱。易某某最后没办法了,拿出彭某某和易某某签的协议。因易某某没有赢利,终止承包协议一切货物交于彭某某,还拿出了第二份证明。易某某证明的是拉走的货,由彭某某去要。还有经手工人任某、吕某某的2.5万元也由彭某某收。另彭某某的外甥王某欠2.9万元也由彭某某去收。当时的公司办公室主任余某某证明彭某某从公司拿走4.8万元。彭某某共拉走我的货物共计16.7万元。另外彭某某为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是我在泌阳县成立的商场和公司都是我个人投资的。家机局没有一分钱,彭某某还从我这里拉走11万元的货。针对法院未认定的7万元,泌阳县法院为我出具的有证明(当时是薛九建和马勇)。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0日,被告泌阳县农机局与易某某(彭某某为担保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承包给易某某经营,承包期一年,被告原库存商品降价50%,转给易某某,库存商品折价x.60元,另加残次商品折价336.40元,合计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彭某某对货款的清偿以自己的房屋六间价值x元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易某某承包后,由于没有经济效益,1992年7月6日,被告终止了与易某某签订的合同,并同谢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合同承包人易德民现变更为谢某某,原合同条款不变,易某某承包期间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谢某某全部承担,易某某所接受被告的全部商品和已售商品资金由谢某某负责追回。原担保人彭某某仍对合同中的商品货款的清偿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间向后延续五个月。
1992年10月1日,谢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泌阳电器购销公司发达商场转包给原告刘某某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1、刘某某承包谢某某泌阳县电器购销公司发达商场,承包期二年,1992年10月1日起至1994年10月1日止。2、谢某某商场二楼九间承包给刘某某,每年租金x元,每季度的第一个月28日前交一次房租。3、谢某某商场内的货架、柜台及货物全部卖给刘某某接收,以盘点核价为准,刘某某接货从开业之日起40天内向谢某某交一半货款,下余货款从承包时起6个月交完,如不交完,每月以20%计息付给谢某某。4、刘某某为谢某某承担x元债务,由刘某某承包人、担保人还给谢某某,第一年交x元,第二年交x元,刘某某从给谢某某订立合同日起每季交给谢某某不低于5000元。另外,刘某某每年向谢某某上交承包费2500元,从订立合同交手续时交清。如以上债务不按时交,谢某某按总款的20%罚刘某某款给谢某某,并另行承担1分9厘的银行利息。5、刘某某必须找有实力单位和私人进行担保,担保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1992年11月9日,李伟向谢某某出具经济担保书,愿承担保证责任。1992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商场交接,刘某某共接收货物价值x.78元,货架、柜台X组和一个铝合金招牌价值x元,其中铝合金招牌价值x元,X组货架、柜台每组X元,X组货架、柜台每组X元。
1993年5月31日《驻马店报》第二、三版中缝刊登公告一则,内容为:依据有关部门精神,决定对泌阳县农机局下属企业“泌阳县电器购销公司”进行整顿。自公告之日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又名谢X)十日内到泌阳县农机局报到。特此公告,泌阳县农机局,1993年5月31日。
1994年元月6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被告将泌阳县电器购销公司转交给刘某某承包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泌阳县农机局原有商品作价x元,刘某某愿在本协议生效前一次付清。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原泌阳县农机局作价给刘某某的商品款x元,已由刘某某付给泌阳县农机局现金3000元,用上海小轿车作价x元给泌阳县农机局,共计x元,原告还欠被告商品作价x元,双方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通过诉讼实现了债权〔1995年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1995)泌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
另查明,谢某某与刘某某约定的由刘某某承担的债务x元,其债权人是彭培森,现已把该笔债务向彭培森清偿完毕。谢某某出租给刘某某使用的房屋房主是前吴楼村组,前吴楼村组此前将该房屋出租给双方使用。刘某某已将房屋租金全部支付给前吴楼村组。谢某某于1992年11月11日出卖给刘某某的X组货架、柜台,其真正的所有权人也是前吴楼村组。1996年3月,谢某某因犯抢动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一直向刘某某、李某追要款项。
谢某某与刘某某、李伟、泌阳县农机局、前吴楼村组及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2002)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2006)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现终审判决已生效。该终审判决书认定以上基本事实,并认定刘某某在1992年11月11日接收谢某某货物价值x.78元,且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将该货款支付给谢某某。该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谢某某货款x.78元及利息(利息以199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谢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谢某某承包被告泌阳县农机局下属的“泌阳电器购销公司”在协议商品作价返还货款及相关义务后,该商品已为谢某某所有,双方仅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后谢某某将该电器公司转包给原告刘某某时,谢某某与原告协议将该商品作价转让给原告及相关合同义务,由原告返还谢某某货款,该商品又转为原告所有,原告与谢某某之间又存在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谢某某的承包合同虽解除,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而此时被告又以该商品等同一标的物与原告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要求原告偿还该商品价款及其他偿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又存在第三个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第三人又向原告主张权利,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加重了原告的民事偿付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依据谢某某与泌阳县农机局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理应由第三人对被告履行;被告在第三人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而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原告主张权利,该债权被告已于1995年1月28日通过本院作出的(1995)泌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实现;按照公平原则,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以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x.78元货款及利息为准。纵观本案的情况,该案案由应定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x.7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第三人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