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女,37岁,汉族,住(略),系鸵鸟漆业业主。
被执行人闫某,男,汉族,30岁,住(略),系(略)环保局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闫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23日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略)农行营业部有工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闫某在(略)农行营业部的存款2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岳超
执行员侯钦民
执行员李某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