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乙不服泌阳法院作出的(2004)泌民初字第X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及(2006)驻民三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提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撒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驻民三再终字第X号及(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泌阳法院作出的(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以其损失已得到补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