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0月因盗窃被少教一年。1996年1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24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26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7.3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当日D318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再犯。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无期徒刑。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当日D318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抓获。警察从王某身携带的茶叶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7.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察李某某、郑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2011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听见对讲机中呼叫:“抓住那个男的”。李某某、郑某某发现一名男子从进站口跑出来,向出站方向跑。于是,追上去将该男子抓获。后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茶叶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查,该男子叫王某,并当场就承认携带的是毒品。
2.证人陈某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陈某对王某所携带的茶叶袋进行检查时,王某然向进站口外跑。于是,陈某某就用对讲机报警。
3.扣押的火车票,证实了王某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D318次列车前往北京西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量报告,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7.3克。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王某所带的毒品藏匿方式、外包装以及称量等情况。
7.(略)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991年10月因盗窃被少教一年,1996年1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24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8.(略)人民法院出具的(2001)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第一中级法院出具的(2001)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2001年6月26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还证实了王某的身份情况。
9.(略)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0.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刑满释放后,未前往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上户手续。
1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王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再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