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钢、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购买轩逸牌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x。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将车拖至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的维修站维修。09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出资x元将该事故车购买。原告付款后,被告于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等全部车辆手续交与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委托车辆登记代理公司于6月4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反悔,不予交付车辆。原告持自己的行车证找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将车拖走,但被拒绝。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效果。现车辆仍停放在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豫x轩逸轿车并承担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从未将自己的车卖给原告,且该车辆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状所说的x元购车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买卖关系成立;4、被告原行驶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合格证明复印件;5、被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识别保修登记;6、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卖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是委托赵文哲,被告收到购车款。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手车交易发票复印件;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该车违法过户,且该车未到现场;3、赵文哲的证言。
被告证人赵文哲出庭作证,证言为:2009年5月底,车主是我朋友。他的车出了事故后车辆送到威佳4S店维修,车主当时受伤委托我将车送修并处理事故,没说是否卖车。我将车送修后叫4S店估了一下车值,只值3、4万元且修理费也要十来万,经朋友介绍将车卖给了刘某某,卖了x元。我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给了刘某某,我当时没给于某某说,第二天我给于某某说了,于某某不同意叫我把钱退了,我马上给刘某某联系说退款、退车。x元的车款一直由我保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行车证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将被告的车过户在其名下,过户时未经被告同意且过户车辆也没有到车管所检验,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说是购车合同,双方未订合同且收款人是赵文哲,被告并未收到该款,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手续是赵文哲交付给原告,交付原因由赵文哲出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对证据5只能证明该车属于某告;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卖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赵文哲将车卖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该证据是原告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套取被告的谈话,对该证据应全面理解,不能片面理解其中某句话,质证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车辆已合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程序是否有漏洞需法律文书论定,过户表是在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交付手续后到车管所合法过户;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和被告并非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说事实于某据6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赵文哲将“豫x”号牌车以x元卖给原告刘某某。赵文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购车款x元。现豫x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以后保险理赔、赔款、车辆过户双方共同协助。收款人赵文哲。”但未交付车辆。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5月购买轩逸牌轿车一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从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来看,双方争议车辆实为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牌号为豫x的轩逸牌轿车。原告起诉中写为豫x号车。2009年6月4日原告将被告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轩逸牌轿车在公安机关变更登记车主为原告,车牌号变更为豫x。后原告以赵文哲是受被告委托卖车,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为由要求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是否申请追加赵文哲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后赵文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赵文哲称“车是我自作主张卖的,卖给刘某某了,我收到刘某某交的车款x元。钱在我这儿。”
又查明,于某某于2009年12月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公安机关2009年6月4日颁发给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判令公安机关重新恢复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刘某某与于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对赵文哲的行为是认可的或者进行了追认,本合议庭用了四个多小时的时间详细收听了该录音,认为,该录音是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原告一方在录音时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对其自认为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多次、反复的追问,从双方的对话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对赵文哲和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认可和追认,相反,被告在录音中表示原告是私自将车辆过户并表示了强烈不满。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文哲是有效代理行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刘某某诉请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于某某交付豫x号车辆并承担损失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付车款系赵文哲收取,因赵文哲非本案当事人,关于某款问题有关各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