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66年。
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生于1984年。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和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我和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可近几年,被告长时间与其他女人厮混,并将收入供应其他女人,而对我却不管不问,使我生活拮据,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长子、长女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二人感情很好,家庭也很和睦。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1983年农历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现已丢失且无档案记录)。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于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于XX。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以和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