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伟),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000元。
原告向院递交证据如下:2008年6月8日欠条一份(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曹某某运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曹某伟运费伍仟元整(5000元)王某某2008年6月X号。”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曹某某运费5000元,由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曹某某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曹某某5000元人民币。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