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33岁。2003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5年10月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妇幼保健院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某给范某某黄砒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内有两小包土黄色粉末物质,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2克,另一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58克。涉案毒品已上缴至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