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张碧清、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村出发,驶往资兴市X村方向。18时20分许,陈某丁行驶至省道S322线100KM+100M资兴市X组路段时,将行人樊某某撞倒,导致樊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丁驾驶摩托车逃离现某。2011年11月25日经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樊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丁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抓获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樊某、欧某、陈某戊、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