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X,绰号耗X),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某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某,男,31岁。2003年1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某杰鸿、刘eq廷,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某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苌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某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某某、苌某、赵及辩护人某玲、岳杰鸿、刘eq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苌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某某将被害人某××约至郑州市X区X路家乐福超市南侧“馍菜汤”饭店吃饭,由苌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将刘××停放在该饭店东侧车棚内的一辆川崎ZX-1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某币30000元)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被告人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苌某、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白某、侯某、崔某、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苌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张某辩护人某出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已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将张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故被告人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苌某盗窃价值30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某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苌某、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赵的辩护人某出被告人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某陪审员郭学先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