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毋某某,男,5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毋某某向原告借款2458元,并给原告写借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交给许全旺9000元购买完美保健产品,被告毋某某也想购买,许全旺将原告的2458元借给了被告,2009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证人许XX、靳XX当庭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法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