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中午,在郑州市中原区工程机械厂家属院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赵某某给杨某某400元钱让其为自己购买毒品,杨某某从张文钧(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后,把毒品交给赵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提取的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59克。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张文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有立功表现,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