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15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诉称,2003年3月、10月分三次借给孟州市鑫冠运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共计x元,后该款由被告孙某某使用并承诺保证还款,后经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
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答辩状。
刘某某、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鑫冠运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收据三份;2.孙某某200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3.孙某某2006年7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孙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4日孟州市鑫冠运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分两次借刘某某、闫某某x元,2003年10月25日借刘某某x元。2006年6月2日孙某某给刘某某出具证明:亚飞公司向刘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以亚飞收据为准)已由我借用,此款由我在近期代亚飞公司归还(利息1分,日期以收据为准)(其中壹份闫某某名字)。2006年7月6日孙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保证:关于欠刘某某现金保证在七月二十日前归还七万元,同时用运管所门前门面房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房产权归刘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24日按月息1分计付,其余x元的利息从2003年10月25日按月息1分计付均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梁慧娟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