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便利超市,用砖块将超市玻璃门砸碎后进入该超市,将该超市内的41条香烟(无法估价)及收银台内人民币24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报告人段某以破坏性某段某窃财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物及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后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