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25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靳XX、赵XX、崔XX(三人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农用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在S219线大营段尾随在林XX、何XX驾驶的豫x号跃进牌农用车后,盗窃其车上的面粉26袋,后四人又盗窃另外一辆货车上的面粉74袋,共计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XX、赵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何XX、林XX的陈某,证人周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一份,领条一份,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抓获证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一份,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117刑事判决书一份,宣判笔录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出所证明一份,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二年,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