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永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本田小轿车,于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5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保险。2010年6月1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襄阳区钻石大道时与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此事的次要责任。项××、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区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x.00元。原告承担损失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此事的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
5、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x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车损970.00元。
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豫x本田小轿车车损8417.00元。
7、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赵××经济损失3857.00元。
8、襄樊市中心医院的证明书、入院证、病历,证明赵××因交通肇事致椎体峡部裂Ⅰ°滑脱,保守治疗,休息三个月。
9、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赵××住院18天,花医疗费3340.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赵××支出交通费235.00元。
11、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项××经济损失1134.00元。
12、襄樊市中心医院的出、入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1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项××住院8天,花医疗费2201.04元。
14、襄樊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证明项××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0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休假。
15、王××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系项××的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16、医疗费票据,证明王××花医疗费33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摩托车车损970.00元,应将该车换下的零件残值在损失中扣除;证据6车辆维修发票的收款单位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是维修费,超出经营范围且无维修清单,应由被告对车损进行核定;证据9医疗费3340.00元,应核减828.53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按出事地点到医院的距离确定赔偿数额;证据13医疗费2201.04元,应核减322.38元;证据14项××受到轻微伤害,休假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不应赔偿;证据16根据赔偿调解书,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本田小轿车,于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6日原告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6月1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襄阳区钻石大道清河二桥路段右转弯时与赵××驾驶的鄂x“五羊”两轮摩托车(车载项××、王××)发生碰撞,致赵××、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驾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的次要责任。项××、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赵××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襄樊市X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40.00元,出院医瞩:继续休息治疗。医院证明:椎体峡部裂Ⅰ°滑脱,保守治疗,休息三个月。项××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襄樊市X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80.00元,出院医嘱:不适复诊。医院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0日休假。王××于2010年6月10日在襄樊市X路中心医院作CT检查,花费25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区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王某赔偿赵××医疗费计3340.00元的90%,计3006.00元,余款赵××自负;2、王某赔偿赵××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85.00元的90%,计3857.00元,余款赵××自负;3、王某赔偿项××医疗费计2531.00元的90%,计2278.00元,王××医疗费250.00元的90%,计225.00元,余款由赵××承担;4、王某赔偿项××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00元的90%,计1134.00元,赵××赔偿项××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20.00元的10%,计126.00元;5、两车车损计9387.00元,王某承担90%,计8448.00元,赵××承担10%,计939.00元。
原告在诉讼中,将请求x.00元分为:赵××:医疗费3006.00元、误工费2916.00元、护理费4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交通费212.00元;项××:医疗费2278.00元(含王××医疗费)、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共计x.00元;车损8348.00元。被告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医疗费应按被告核减后的数额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00九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计算,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及费用:
赵××:(1)医疗费3340.0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2)误工费3240.00元(按30元\"每天×108天计算);(3)护理费540.00元(按30元\"每天×18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元(按15元\"每天×18天计算);(5)交通费235.0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970.0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8595.00元。
项××:(1)医疗费2201.04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2)误工费900.00元(按30元\"每天×30天计算);(3)护理费240.00元(按30元\"每天×8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按15元\"每天×8天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3461.04元。
王××:医疗费330.0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
原告王某的车损8417.00元。
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90%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x.00元,被告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根据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对该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机动车险保险费后,双方分别形成交强险和机动车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和机动车险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损失x.00元的协议。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在x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35.00元〔(3340.00元+2201.04元+330.00元+270.00元+120.00元)×90%〕;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摩托车损失873.00元(970.00元×90%),以上共计6508.00元。误工费3726.00元〔(3240.00元+900.00元)×90%〕、护理费702.00元〔(540.00元+240.00元)×90%)〕、交通费211.50元(235元×90%),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x元),按合同约定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即原告在事故中负责任比例90%,由被告赔偿原告4639.50元;原告的车损7475.00元(8348.00元-873.00元),应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x元),按合同约定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即原告在事故中负责任比例90%,由被告赔偿原告7475.00元。被告辩称应将受损摩托车维修时换下的零件残值在损失中扣除;应由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核定;赵××医疗费3340.00元,应核减828.53元;项××医疗费2201.04元,应核减322.38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项××受到轻微伤害,休假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不应赔偿;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经查,项××出院后,休假22天,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王××系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作CT检查等,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诊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金6508.00元;其余x.00元赔偿金在机动车险内向原告王某支付。
案件受理费266元,被告减半负担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