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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宁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绰号龙X),男,19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男,23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宁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海中金洗浴中心门口,将两包毒品以1400元的价格贩某给朱×壳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且当场从傅某身上扣押一包冰毒。经鉴定,上述三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41克、0.82克、1.57克,共计重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壳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宁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宁某贩某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傅某、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傅某、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电子秤(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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