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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xx;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x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被告于1992年与其他人发生外遇,但原、被告双方感情仍然不错。从2005年起双方又因被告以前发生外遇的事情产生矛盾,双方从200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每年仅过年期间被告来找原告一起生活几天。2009年原告到医院看病,被告不去看望,也不付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被告于1994年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是以后再未与对方来往。2005年开始,原告又怀疑被告发生外遇,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外出租房居住。2009年原告去医院看病是被告让其儿子xxx带原告去看的。双方虽从2005年10月分开居住,但是感情仍然不错,每年双方都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xx;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x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被告于1994年与其他人发生过外遇,但原、被告双方感情仍然不错。从2005年起双方又因被告以前发生外遇的事情产生矛盾,双方从2005年10月开始分开居住,但每年仍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到医院看病,被告未去看望,也未付钱,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善待对方,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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