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陈某之夫)。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张某乙之子)。
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退还其承包经营的全部承包土地(包括自留地)。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已将土地及自留地全部退还给了申请人陈某、张某甲。至此,(2010)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黄振涛
执行员焦军
执行员王小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