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雍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雍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与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的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为此经常争吵。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打麻将不顾家的缺点我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缺点,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被告应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雍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