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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诉吕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皇某某,曾用名皇X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街X号。

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靳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吕某某驾驶陕x轿车在连霍高某公路x+100M处,与王红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均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皇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10级伤残,至今不能下床活动,生活需人照顾,给原告皇某某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吕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陕x轿车车主、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作为陕x轿车保险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及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吕某某、陈某、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红伟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马某某的合理车损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30%。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陈某、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无责任;2、被告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陈某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某某的驾驶资格,被告陈某为陕x号轿车车主;3、王红伟驾驶证、马某某行车证,证明王红伟有驾驶资格,马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4、豫x轿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5、黄某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黄某乙住院治疗9天;6、刘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23天,刘某芳与刘某某系同一人;7、黄某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皇某某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8、黄某乙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黄某乙花去的医疗费;9、刘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某花去的医疗费;10、皇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皇某某花去的医疗费;11、鉴定费票据,证明皇某某花去鉴定费1000元;1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皇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240元;13、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银评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马某某车损x元;14、河南省高某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某商丘路X路赔偿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路产赔偿费2500元;15、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黄某乙为商丘市非农业户口;16、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为农业户口;17、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教师新村居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联合证明,证明皇某某已在城市居住生活3年以上。

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对四原告的证据1、2、3、4、11、15、16及证据17中的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四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黄某乙是6月18日住院,而6月17日的报告单上显示未受伤,其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证据6有刘某某、刘某芳、刘某芳三个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人;证据7显示黄某亮长期住在农村,其第4、5根肋骨骨折,第6根肋骨骨折且致残与事故无关;证据8黄某乙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证据9有刘某某、刘某芳、刘某芳三个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人;证据10皇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无住院清单;证据12鉴定的皇某某第6根肋骨骨折且致残与事故无关,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不当,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证据13车物损失估价高,实际为x多元,且车辆已修复,应提交修理清单;证据14赔偿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中的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教师新村居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联合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是虚假的。被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对四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四原告的证据13不予认可;对四原告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吕某某意见相同。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吕某某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证据13鉴定时,其公司未到场,不予认可;证据14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的身份证和陕x号轿车行驶证,2、陕x号轿车保险单,3、陕x号轿车车损照片、修理费用,4、收据,证明已交到交警队x元。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陈某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吕某某、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陕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的损失确认书,证明其已对事故车辆定损。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吕某某、陈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的证据17中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教师新村居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联合证明中,两个单位却是同一个人的字迹,且证明内容与其住院病历记载的黄某亮个人史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陈某的证据1、2,本院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陈某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9时55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轿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某公路x+100M处北幅时,与王红伟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无责任。原告皇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7月21日出院,于2010年8月17日至25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每天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皇某某的两次入院病历中均有个人史“出生并居住于原籍,无外地长期居住史,长期务农”。原告皇某某的病历中手术记录记载“手术时发现:左侧第4、5肋骨分别有两处骨折,第6肋骨有一处骨折,移位明显”。2010年10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皇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24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372.60元。原告黄某乙于事故当日检查胸部无异常,但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检查费50元、中成药费158.70元;而于次日20时,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支付医疗费2960.60元。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马某某的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并向河南省高某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某商丘路政大队赔付路产赔偿费2500元。被告陈某为其陕x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马某某为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四位乘客,每位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合法损失有,原告皇某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30元×住院42天),营养费420元(每天10元×住院42天),护理费2520元(每天30元×住院42天×2人);原告皇某某的两次入院病历中均有个人史“出生并居住于原籍,无外地长期居住史,长期务农”的记载,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2403.50元(4806.95元/年×5年×10%);原告皇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皇某某的10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83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住院23天),营养费230元(每天10元×住院23天),护理费690元(每天30元×住院23天)。原告黄某乙治疗软组织挫伤,支付检查费50元、中成药费158.70元。原告马某某的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赔付路产赔偿费25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陈某未及时给予四原告赔偿,也未请求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403.50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690元,共计8613.5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在陕x轿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原告皇某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83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原告黄某乙的检查费50元、中成药费158.70元,共计x.3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在陕x轿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x元。原告马某某的豫x号轿车车损x元、赔付的路产赔偿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在陕x轿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0元。

四原告的未经陕x轿车交强险赔付的其余x.30元,因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四原告损失的70%即x.9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在陕x轿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王红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四原告自负损失的30%即x.4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赔付。

被告吕某某、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财险雁塔支公司足额赔付,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及时给予四原告赔偿导致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原告皇某某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皇某某、刘某某分别已达78岁、75岁高某,无证据证明其仍有工作能力及确实还在工作并有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皇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黄某乙于事故次日住院治疗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支付的医疗费2960.60元,与本案无关,其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x.4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x.40元;

三、驳回原告皇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吕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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