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xx(别名范xx),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xx,女,2007年8月因收购、销售赃物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王xx、范xx、冯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王xx、范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x自2010年以来,先后三次收购张x(另案处理)盗来的数码摄像机、数码照相机、液晶显示器等赃物(经鉴定价值4300元)。
2、被告人王xx自5月份以来,先后四次收购张x盗来的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液晶显示器等赃物,后将赃物卖出后从中牟利(销售及经鉴定价值4390元)
3、被告人范xx自2010年3月以来,先后四次收购张x盗来的乐器铜号、电焊机机芯、铜线等赃物(经鉴定价值3000元)。
4、被告人冯xx自2010年3月以来,先后三次收购张x盗来的乐器铜号、铜镲、铜锣等赃物(经鉴定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王xx、范xx、冯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王xx、范xx、冯xx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范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冯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随案赃物予以追缴(以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