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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650M处与行人翟中兰发生事故,致使翟中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650M处时,将前方站在路中间的翟中兰撞倒,后又从其头上辗轧过去,致使翟中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翟中兰系车辆撞击、辗轧致颅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陵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650M处与行人翟中兰发生事故,致使翟中兰当场死亡,后其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

2、证人赵XX(被告人之子)证言1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夜,其父赵某某驾车从商丘310公路去新乡拉货,凌晨3时许,赵某某驾车在宁陵县境内发生车祸。后赵某某驾车又返回了商丘,将车存放在一修理厂内的事实。

3、证人张X证言1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早上5时许,其接收一辆豫x号车来其修理厂修车。

4、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中兰无责任。

5、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对翟中兰死亡原因鉴定书1份,证明翟中兰系车辆撞击,辗轧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引起死亡。

6、宁陵县X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的经过及案发现场。

7、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在张震的板金修理厂提取豫x号货车一辆。

8、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案发生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9、谅解书1份,证明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方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已得到赔偿款x元,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某某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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