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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与丁某某、段某某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信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下称运管所)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管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国富,被上诉人丁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8月15日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为土地使用者原信阳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后变更为信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因原告原在土地使用证上所建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其原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面积为63平方米的四至界限。后土地管理部门声称房屋已被拆除,现不能界定其具体位置,致使该证所注明土地使用面积实际被他人占用面积无法确认。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可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再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运管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段某某原系上诉人单位临时工,上诉人位于平桥区X镇的三间瓦房原由被上诉人夫妻居住和存放东西,2007年4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将上述三间门面房拆除,该房拆除时上诉人多次制止,上诉人前脚走被上诉人后脚拆,拆除后场地一片狼藉,影响“六城联创”,“六城联创”清理被拆现场是在该房屋被被上诉人拆除之后,并非在“六城联创”清理现场之前。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拆除后,被上诉人为了建门面房将房屋基脚全部清除平整,致使无法找到地界的任何痕迹,上诉人举证不能是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被上诉人的门面房已经建成,该门面房应当有土地使用证,只要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已建成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事实即可查清。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侵占的土地63平方米;三间瓦房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费3万元。

被上诉人丁某某、段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故上诉人一审败诉。国有资产流失是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1990年8月15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土地位于洋河乡洋河镇(现平桥区X镇),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实其拥有位于平桥区X镇的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其自认现在无法找到地界的任何痕迹,因此人民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请求有关部门确定土地界限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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