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董某某要为二儿举行订婚仪式,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原告经考虑一翻,认为被告董某某的二媳妇是原告丈夫白××的外生女,双方系亲戚关系,所以就借给被告x元,以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下的欠据一支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陈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原来经常向原告借钱,被告原来总共大概欠原告x元左右,但现已全部还清,一分也不欠了,具体还款情况是这样的,2009年原告来被告工地上,由被告大儿子给原告还了x元,被告女儿给原告了2000元,后来剩x元,被告当时用自己电话号码本上的纸给原告打下了x元的欠条一支,因为该条据的日期稍有涂改,原告嫌欠条不正规,要求重新打一根欠条,于是被告又用原告随身携带的纸重打了一根,由于被告的一时疏忽,那根涂改过的条子没有撕毁,就落在了陈某某的家里。后来被告分几次将欠原告的x元全部还清,并抽掉了没有涂改过的那根条子,现原告拿涂改过的那根条子来起诉被告,被告实属冤枉,所以被告不愿再次偿还,如法庭不相信被告之述,可以到银行去查,因为被告给原告还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打下欠款条据,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多元,经偿还后,下欠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给原告打下x元的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已将此款向原告偿还完毕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尽快偿还欠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支。原、被告对欠条本身均无异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利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以当时打下两根欠条,现已将此款还清为由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被告董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云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旭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