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艳红,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红、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曹某沙、二女曹某欢、长子曹某航、三女曹某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孝顺公婆,从2004年10月起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分居已五年多。2009年3月原告曾向高新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精神折磨,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四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四个子女均未成年,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女曹某沙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曹某航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曹某佳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均认可次女曹某欢生于1999年,但没有提供其户籍证明。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石佛办事处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空调、电脑各一台、柜子两个、自行车一辆、牙科医疗器械一组。原、被告均认可有股票若干,但具体价值不详,在河北省灵寿县X乡X村朝阳街西X排X号有建在宅基地上的房产一座。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证人张遂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原告所开的诊所内居住,且听原、被告说过二人夫妻不和的事。庭审中被告称证人作为外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事。
原告提供欠条二份,用以证明2005年原告为购房向曹某雪借款x元,向郭永利借款9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曹某雪是原告的哥哥,郭永利是原告的朋友,被告不知道借钱的事。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婚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张遂虎证人证言一份、欠条二份以及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在一起生活将近二十年之久,生育四个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共同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