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0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金某某,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本村现金某管员王xx处取出博爱县政府拨付给上期城村X路征地补偿款8万元,借给柏山镇X村自己的表弟陈xx用于澡巾经营活动,案发时该款已归还。
2、2010年冬天,博爱县妇联的徐x因其丈夫做生意需要,多次找被告人陈某某和上期城村报账员陈xx借钱。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陈xx担保,将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徐x,徐x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丈夫辛xx做生意的借款。案发前该款已归还。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3万元借给焦作市铁通公司个体工程队的关迎中,用于该工程队工人工资发放。案发前该款已归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共挪用公款2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提供了证人陈xx、陈xx、徐x、关xx、辛xx、李xx、高xx、刘x、王xx等人的证言,上期城村X路占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收入报账单、收款收据、帐页复印件;博爱县财税所证明;存折、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共柏山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赵某某、金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借给陈xx的8万元不持异议,认为借给徐x的10万元、借给关xx的3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借给徐x款项之前曾专门召开村两委会研究,借钱生利归村委所有,增加村委收入。作为村两委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和村两委成员陈xx,现金某管王xx等商量后才决定将钱借给徐x。且徐x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正好在三个月内归还,每月所生利息全部交给村会计,被告人陈某某未谋取任何利益。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认为借给徐敏的1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借给关迎中的3万元被告人未谋取个人利益,且借款时间很短,不足一个月已归还,该3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本村现金某管员王xx处取出博爱县政府拨付给上期城村X路征地补偿款8万元,借给柏山镇X村自己的表弟陈xx用于澡巾经营活动。案发时该款已归还。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3万元借给焦作市铁通公司个体工程队的关xx,用于该工程队工人工资发放。案发前该款已归还。
3、2010年冬天,博爱县妇联干部徐x因其丈夫做生意需要,多次找被告人陈某某和上期城村报账员陈xx借钱。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由陈xx担保,将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徐x,约定利息1分,期限三个月。徐x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支付利息3000元,由村报账员陈xx收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xx、陈xx、徐x、关xx、辛xx、李xx、高xx、刘xx、王xx等人证言;上期城村X路占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收入报账单、收款收据、帐页复印件;博爱县财税所证明;存折、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利息收条复印件、中共柏山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土地占用补偿款挪用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国家土地占用补偿款10万元借给徐x使用,因与徐x约定有利息,且许x按约定也支付给村委利息,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借给关xx的3万元未谋取个人利益,且借款时间很短,不足一个月已归还,该3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的款项,案发前或案发时均已归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祝兴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