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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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拜某某,男,回族,4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博爱县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买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拜某某的妻子程xx与被害人买xx的母亲丹xx因邻里纠纷在拜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买xx赶到后与拜某某发生推搡,拜某某回家拿把铁钎出来,买xx看到后跑回家中。拜某某担心买xx回家拿东西来打架自己吃亏,就到自己家屋里内拿了一把宰牛刀,蹲在门口等买xx。买xx回家后又到拜某某家找拜某某,后发生打架,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宰牛刀将买xx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买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交了买xx的陈述,证人丹xx、丁xx、白x、拜xx、孙xx等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焦作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宰牛刀照片,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及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诉称,因被告人拜某某的伤害行为,要求判处被告人拜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并请求对买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待作出鉴定结果后,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和焦作市新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博爱县X镇X村委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并当庭申请对买xx右面部伤情应重新鉴定。

被告人拜某某称自己对造成买xx的伤害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但自己现在无能力赔偿。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右面部伤情的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拜某某的妻子程xx与被害人买xx的母亲丹xx因邻里纠纷在拜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买xx赶到后与拜某某发生推搡,拜某某回家拿把铁钎出来,买xx看到后跑回家中。拜某某担心买xx回家拿东西来打架自己吃亏,就到自己家屋里内拿了一把宰牛刀,蹲在门口等买xx。买xx回家后又到拜某某家找拜某某,后发生打架,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宰牛刀将买xx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院鉴定,买xx左手损伤致左无名指、小指伸屈功能障碍,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买xx下颌骨骨折、外伤性右腮腺导管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买xx右面部有12cm×0.5cm凹陷性瘢痕,致使容貌毁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买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兄弟三人,并有一子买xx系1994年11月17出生。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拜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受害人买xx陈述证,因邻里纠份发生争执,自己去找拜某某时,被在家门口等候的拜某某,用宰牛刀将其砍伤。2、丹xx证,被告人拜某某将买xx砍伤。3、丁xx证,买xx说买xx在拜某某家被拜某某砍伤,后到现场见买xx躺在拜某某家西屋的门前泥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买xx的母亲丹xx扶着买xx,便向派出所报了案。4、白x证,2005年7月4日21时许,二嫂程xx到家里说拜某某和人家打起来了,后跑到拜某某家,见买xx半躺在拜某某西屋前边的泥地上,脸上流了好多血,买xx的母亲扶着买xx,后打了120。5、拜xx证,二嫂程xx到家里说拜某某和人家打起来了,其妻子白x一听就先往跑去了,自己去了见围有好多人,听说已经打过了,自己就没有进去。6、孙xx证,听侄儿拜xx说拜某某和别人发生打架了就赶到拜某某家,见到买xx坐在拜某某家西屋门前的地上,买xx的母亲丹xx搂住买xx,用手捂着买xx的右脸,后来120的救护车来了,自己帮着把买xx抬上车走了。7、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证,被告人拜某某身份情况及拜某某于2011年4月1日投案。8、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焦作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0cm,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0cm;左手损伤致左手无名指、小指伸曲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买xx右侧面裂伤(部分贯通)、下颌骨折、外伤性右腮腺导管断裂。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案发现场位于博爱县X镇X村拜某某家。10、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自己用宰牛刀将买xx致伤。

(二)、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买xx右面部有12cm×0.5cm凹陷性瘢痕,致使容貌毁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买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博爱县X镇X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买xx系农民身份,现有一子买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买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丹x年x月xx日出生,买xx兄弟三人。2、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疗费单据63张证,因受伤所花去医疗费用4113.6元。其中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3、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单据3张证,鉴定费用共1270元。4、交通费单据97张证,共因看病花去交通费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要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提供的焦作市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手机发票,要求被告人拜某某赔偿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5张与其治疗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拜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某某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相关法律之规定,判令被告人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拜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医疗费4113.2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2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93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共计x.65元。限被告人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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