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会),男,4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4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道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付X相撞,致使付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人王XX、付XX、靳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