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村“陈某”(另案处理)家以180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该车系2010年4月份沁阳市X镇X村李xx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xx的陈某,证人陈xx的证言,公安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关于陈某某的投案证明,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