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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寨县X村民小组与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寨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覃国华,鹿寨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

原告鹿寨县X村X组(以下简称板塘屯)诉被告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绍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祁建春、人民陪审员韦耀祯参加的合议庭,同年4月7日与原告板塘屯诉朱某留等11人物权保护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国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塘屯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集体成员之一。2009年1月起,在原告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在原告不发包的大弄坡上开荒31.7亩土地。原告根据本集体的关于大弄坡牧场管理相关决定,同意被告以每亩每年交纳10元承包金的形式承包该开荒的土地。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拒交土地承包金。经村X组成的工作队多次进屯作调处工作,被告依然没有停止对上述原告土地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从被告开荒之日起按每亩每年1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金,2、如被告不交纳承包金,被告应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委托书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

2、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的“林业三定图”,证明大弄坡的土地权属是原告所有;

3、(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弄坡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制定了相关规定对大弄坡(地名)一带的牧场实行有偿承包的方式进行管理,该相关的管理规定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是合法的;

4、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5日、2007年1月7日、2007年4月11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关于大弄坡土地承包管理的规定,证明原告以有偿承包的方式对大弄坡土地进行管理,承包金的标准是每亩每年10元;

5、大弄坡土地承包合同9份,证明大弄坡土地在2007年已开始进行有偿承包;

6、鹿寨县X镇林业工作站绘制的被告在大弄坡内所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积,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7、1983年板塘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分有自留山给被告,但被告不去种植;

8、关于完善大弄坡牧坪承包遗留问题的处理请示,证明对大弄坡的土地进行有偿承包经群众大会通过形成了决议。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是2007年1月开荒了31.7亩土地。被告是原告的村民,有权开荒并使某土地。而且被告种植的油桃已经成林了,现在村里许多人都开有荒地,而且胡某本人也开有荒地,仅仅是要求被告交纳承包金,其他开荒的人又不用交,这不合理。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朱某是原告板塘屯的村民。2007年1月被告在原告板塘屯管辖的土地范围内(具体位置详见鹿寨县X镇林业工作站测量结果及附图)开荒31.70亩种植油桃等果树,现已成林。2002年6月21日,板塘屯召开村X村名签名通过了决议,订立了《板塘屯关于牛牧坪放牧及开荒的村规民约》,内容有三条,约定了放牧及开荒事项。2003年6月5日,板塘屯再次召开村X村民签名通过《屯秋村X组关于管理土地和承包开发土地的决议》,决议内容有4条,对板塘屯集体土地的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确定了承包集体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元钱。该决议形成后,原告集体里其他的村X村民因承包金交纳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因此不断发生冲突,平山镇X组多次进村调处,引导原告板塘屯通过与开荒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无果。2007年1月7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关于平山镇X村板塘屯土地承包开发的决定》,决定对大弄坡等地的土地以每亩10元的价格进行招标承包。2007年4月11日,原告板塘屯再次召开村民会议,以多数人同意通过了《板塘屯村民会议决议》,确定将大弄坡内开荒种植已成林的坡地由原开荒种植户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不超过2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10元钱。此后,自2007年4月13日起陆续有杨利雄等九位开荒种植了果树的村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金,这九份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最长时间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7年6月16日,县X村民大会,重新对2003年6月5日通过的《屯秋村X组关于管理土地和承包开发土地的决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结果以多数村民赞成确认决议有效。被告与其他开荒的村民不同意交纳承包金也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X组代表集体行使某用、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屯秋村X组关于管理和承包开发土地的决议,符合我国村X组织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这依法应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现被告不同意签订承包合同,本院不宜判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从开荒之日起按每亩每年1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金,其请求合法,但因双方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金的用词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的承包金实质上是土地占用费。考虑到原告是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原告板塘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荒种植该土地已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并且果树已经成林有收益,现在已有9户村民按决议签订了开荒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金。为此本院从有利于原告本集体安定团结、合理充分利用土地的角度出发,不宜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后继续经营其已开荒种植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仅就2010年前发生的土地占用费进行处理,此后的土地占用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支付给原告鹿寨县X村X组X年至2010年的土地占用费1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绍文

审判员祁建春

人民陪审员韦耀祯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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