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现年30岁左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3月29日、5月5日,被告王某及其丈夫徐某分三次从我手中借走现金x元、6000元、x元,并出具借条3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徐某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各1张,以此证实借款的有关情况;2、证人杨X峰证明1张及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实催要借款等情况;3、车辆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实被告王某借款时曾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8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用期1个月,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豫x奥迪汽车作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将车给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29日、5月5日被告徐某分两次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