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雄,湖南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闵某诉被告马某、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刘某川个人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18日刘某川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2009年4月19日刘某川因病死亡。刘某川的个人财产由被告马某、刘某、刘某继承。刘某川于2009年3月份即死之前交待,洞口x元货款和祁东x元货款收回还给原告,洞口货款刘某收了x元,没有还给原告。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告马某、刘某、刘某是刘某川的继承人,应从自己继承的财产中支付被继承人的债务,遂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刘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符,但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马某、刘某、刘某在本调解书生效的当日共同归还被继承人刘某川所欠原告闵某借款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共同归还被继承人刘某川所欠原告闵某借款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马某、刘某、刘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