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亿琛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华魏耐火材料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
张某甲与洛阳亿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琛公司)、巩义市芝田华魏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和亿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6日,亿琛公司以每吨140元的价格购买耐火材料厂高铝砂37吨,并与邢丰伟的货运信息部联系,要求其联系车辆运输,邢丰伟又将该货运业务转给了张某乙的货运信息部。2005年11月26日上午,张某甲与张某乙联系,由张某甲的豫x号货车为亿琛公司运货,并由张某乙带领该车到耐火材料厂装货。当天下午装好车后,耐火材料厂的负责人刘明宽告诉了张某甲洛阳收货人即亿琛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咏梅的电话号码x,张某甲即开车往洛阳送货。但张某甲至今未将货物送交亿琛公司。同时查明:亿琛公司与耐火材料厂、张某甲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货运信息部与张某甲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耐火材料厂与张某甲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亿琛公司与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之间订立高铝砂的买卖合同,亿琛公司按每吨249元的价格向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供应高铝砂。
一审认为,张某甲虽然不承认与亿琛公司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亿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张某甲应依约将亿琛公司所购买耐火材料厂的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交付亿琛公司。2005年11月26日张某甲在巩义装货之后,正常情况下张某甲的汽车从巩义出发3日之内足以到达洛阳。如果存在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况,张某甲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将货物提存。但张某甲未将亿琛公司的货物交付亿琛公司,也未依法提存,给亿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亿琛公司要求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亿琛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5180元,张某甲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亿琛公司损失。亿琛公司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但张某甲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约定的地点,故对亿琛公司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05年11月29日起张某甲应向亿琛公司支付违约金,亿琛公司放弃要求耐火材料厂、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亿琛公司货款5180元及此款从2005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付息办法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亿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元,由张某甲负担214元,亿琛公司负担1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二审认为:张某甲从耐火材料厂拉货时有该厂负责人给其书写的亿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在卷,另有证人邢丰伟向本庭提交的其与张某甲之间联系拉货时电话记录在案相佐证。张某甲虽不承认与亿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亿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故张某甲应依约将亿琛公司所购买耐火材料厂的货物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某甲当晚将货物运到洛阳,亿琛公司称天晚无法卸货并对支付运费的数额和时间有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某甲于次日按张某乙的吩咐又将货物拉回巩义,对此后果,亿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亿琛公司赔偿其运费和装卸费。
亿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甲与亿琛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张某甲至今未将亿琛公司的货物交付该公司,给亿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某甲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本案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亿琛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张某甲应依约将亿琛公司所购买耐火材料厂的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交付亿琛公司。在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张某甲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将货物提存。但张某甲未将亿琛公司的货物交付亿琛公司,也未依法提存,给亿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亿琛公司要求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再审诉称亿琛公司应赔偿其运费和装卸费,因张某甲在一审中未对其损失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