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2005年10月8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4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11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老吕”(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采用由“老吕”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摩托车,被告人韦某在后座动手的方法,在象州县X镇X路,趁被害人黄xx正在驾驶电动车路经此处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黄xx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扯下抢走,后两人开车逃跑,在逃至石祥河水库附近时,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韦某抢夺的金项链及吊坠并发还给被害人黄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xx被抢夺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5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象州县金日珠宝行质量保证单及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与同伙“老吕”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车号桂x)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