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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拉地砖,下欠地砖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10日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地砖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孟某处购买地砖,下欠地砖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是其向原告弟弟孟某伟出具的且该款已还,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向原告之弟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助理审判员张慧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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