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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丘某某与被告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丘某某。

原告丘某某与被告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某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到2010年12月1日还清,但至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丘某某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x元借款未还,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立写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x元借款未还,其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并且放弃了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并且原告放弃了主张权利之前的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某某向原告丘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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