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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通过其父亲认识原告,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4月9日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2009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2511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其父亲认识原告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正,限2007年3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4月9日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009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正,定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罚息月息5%,如果超过三个月不按时缴纳月息韦某有权扣押罗某所属桂R-x小车一辆。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和x元为基数,分别自2009年10月11日和2011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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