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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裴某与蔡德宇(已被判刑)、孙思吉(已被判刑)窜至北海市X区X路乐巢酒吧附近新明珠网吧门前,用液压钳、“六角头”,撬盗了蒙某所停放的一辆铃木风度君威黑色电动车(电机号:(略);系蒙某之父蒙某立所购;价值1960元),后由蔡德宇将所盗赃车销给他人。

二、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裴某与孙思吉、周海华(已被判刑)窜至北海市X区X路X巷X号门前,用液压钳、“六角头”撬盗了赵某所停放的一辆志达牌电动车(电机号:(略);车架号:(略);系以赵某之夫张伦的名义购买;价值1620元),后由周海华通过蒋文友(绰号“X”)将所盗赃车销赃。

三、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裴某与孙思吉、周海华窜至北海市X区X路X号东侧门处(一心药业附近),用液压钳、“六角头”撬盗了姚某所停放在一货车前面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所有人:曾志;价值2100元)。后来,被告人裴某与孙思吉、周海华又窜至北海市X区X巷X号门前(和安商场后面),用液压钳、“六角头”撬盗了甘某停放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车牌:桂x;发动机号:C(略);车架号:(略):价值5200元)。得逞后,作案人已将所盗赃车销赃。

被告人裴某后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裴某共盗窃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赵某、姚某、甘某陈述,同案人周海华、孙思吉、蔡德宇供述,辩认现场笔录,电动车发票,行驶证,估价结论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在第一起、第三起的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的盗窃犯罪中负责撬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裴某犯罪所得的赃车未能追缴回来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裴某犯罪所得的赃车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孔桂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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