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做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申清元是湖南省邵东县人,在家乡与他人合伙生产钢球,其产品销售给醴陵市金明金矿使用有六、七年的时间。从2008年8月开始,被告人谢某峰也向醴陵市金明金矿销售了钢球30余吨。因质量原因,金明金矿负责人表示不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钢球,同时联系申清元,要其继续提供钢球给金明金矿。2009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听说申清元送了三十多吨钢球给金明金矿,便生念要以申清元抢了自己的生意为由敲诈申清元的钱。同年9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谢某某在本市X镇X村拦住,申清元及申的合伙人赵智群,谢某某抓住申清元的衣领推了几下,还朝申清元脸上打了两耳光,不准申清元再做这个业务,否则还要打他,赵智群赶紧求情,并打电话喊来金明金矿的负责人龙某某帮忙做劝解工作,被告人谢某某威胁申清元说,申清元每送给金明金矿一吨钢球,他都要收取“介绍费”200元。申清元没有办法,怕谢某某再找他的麻烦,在自己身上无钱的情况下,被迫打了一张5000元的货款领条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持该领条到金明金矿,从金明金矿欠申清元的货款中领走现金5000元,后来申清元在与金明金矿结账时,被从中扣除了5000元。
2009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见申清元和赵智群又送来了两车钢球到金明金矿,再次拦住申清元、赵智群二人的车索要“介绍费”,并坐在驾驶室内不下车。申清元、赵智群被迫报警,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谢某峰已将敲诈所得的5000元脏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申清元、赵智群的报案陈述,证实自己被谢某某敲诈的时间和经过;
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金明金矿碎矿石所使用的钢球主要是由申清元提供已有六年多的时间了,2008年5月份,谢某某送来30多吨钢球,因质量不行,所以就没有要他的了,继续由申清元提供,同时证实被告人持申清元开具的领条从金明金矿取走现金5000元;
3、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承认自己敲诈申清元钱的事实;
4、醴陵市人民法院(2004)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是经济纠纷,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一无证人的签名,二无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对其提出的辩解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上诉辩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做口供与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并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本案系经济纠纷,请求重新审理”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殴打,强行索要销售货物“介绍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谢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做口供与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其在一审的庭审中未提及,且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提出“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本案系经济纠纷”,经查,所提交的证据由谢某某自己所写,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份材料不予采信;谢某某上诉请求重新审理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